信用卡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比较普遍的社会经济行为。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2020年第四号风险提示,提醒消费者应正确认识信用卡功能,合理使用信用卡,树立科学消费观念,理性消费、适度透支。
银保监会表示,近年来,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已成为银行零售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促进居民消费、方便居民生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问题也日益突显。
《法制日报》记者调查发现,有些消费者过度依赖信用卡透支消费,背负了超出其偿还能力的大额信用卡贷款,甚至陷入“以贷还贷”“以卡养卡”的境况,导致资金紧张、还款压力倍增等问题;还有些消费者将信用卡借款违规用于房地产、证券、基金、理财等非消费领域,放大资金杠杆,容易导致个人或家庭财务不可持续,直接导致刑事风险敞口飙升。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军信用卡诈骗一案,就属于信用卡过度透支触及刑事责任风险的情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辽06刑终256号刑事裁定,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该裁定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被告人之女为其父申诉称:“持卡人王某军与发卡行丹东工商银行之间是信用卡借贷关系,属于一般‘透支’借款,且己归还。王某军的行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不构成我国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应依法改判王某军无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决定,依法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为本案当事人带来了希望和转机。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另外,对于银行的有效催收也做出了明确的要求,防止银行滥用优势地位而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为。
综上,当你不小心遇到了信用卡过度透支的情况,千万不要慌,更不要盲目做出一些逃避催收的行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境况,积极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尽快摆脱债务缠身的不利状态。
作者:刑事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刘寒星
邮箱:liuhanxing@faneng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