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从形式上来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由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动,并由对方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而在实践中极容易混淆。对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可主要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入手。
【典型案例】 许某诉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
甲公司自某商厦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乙公司处分包了烟道改造工程,并将工地通风道的安装劳务交由张某组织施工。随后张某召集许某等共12人(包括张某本人)共同进行管道安装。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2日期间许某在该处从事安装施工工作,甲公司通过张某向许某等人支付了部分薪资,但尚有部分薪资未发放。另外,乙公司已按与甲公司之间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许某提出
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甲公司否认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且提出已将许某等人的劳务费用全部结算给了张某,不同意许某的请求。
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许某全部请求,许某不服
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许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许某并非由甲公司直接招聘和管理,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管理和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因此对于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如上所述,许某为甲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甲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故其应向许某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甲公司虽提出已将劳务费全部结算给张某,但即便其陈述属实,其未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行为亦违反了相关规定,其可在向许某支付劳务费用后与张某另行解决。关于许某主张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乙公司已按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故驳回了许某该项请求。
【分析解答】
本案中许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动以及甲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是明确的,争议的核心是许某与甲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正如前文所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表现形式相近,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掌握这些区别即掌握了鉴别两种法律关系的关键。上述区别主要体现于:
(1)主体范围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或单方可同时或分别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个人即自然人,另一方必然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应调整其双方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劳务合同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协议确定。劳动合同双方间除财产关系外还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当然在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双方也可就一些问题自行协商约定)。除此之外,在进行判断时,还可从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临时发生的劳务,还是单位性质决定的正常岗位劳动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是否是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等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