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60周岁,女性50周岁。即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可办理退休手续,依据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工作,依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其返聘至原单位或到新的单位继续工作的,不再作为劳动关系处理,而按劳务关系处理。
【典型案例】王某诉甲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
王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年8月10日王某进入甲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4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甲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
仲裁申请,要求甲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王某不服
仲裁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其与甲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性质,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解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与甲会计师事务所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甲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遇或已经领取退休金的情形下,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或进入新的单位工作的,其与单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报酬、工作时间、
医疗、劳动保障、解除合同补偿等不再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而均需由双方之间协议确定。本案中王某虽与甲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01年9月起即领取退休金,其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甲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于2011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现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甲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务关系,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确定,王某主张加班费及解除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关于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约定,但王某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即从这一角度而言,王某主张加班工资及解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因多种因素影响,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仍继续工作的情形。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规定,现行的做法是认定上述劳动者在已届退休年龄后与单位不能再行建立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劳动者并未能取得基本养老生活保障,为更好地维护其权益,在今后审判实践中应当考虑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