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法律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并且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十分严厉的法律责任: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属于惩罚性规定,因此需要严格适用。而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并不属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也不能适用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
【案例】
张某诉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案
2011年8月25日,张某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公司名称为乙公司,并加盖乙公司的印章。双方因产生争议,张某按照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以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
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查,乙公司实际仅为甲公司的下属部门,并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仲裁裁决因乙公司并无效。张某认为乙公司的上级甲公司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又以甲公司为被申请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认定张某实际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支持张某部分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请求未予支持。张某不服
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某认为,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实际上其与甲公司、乙公司都没有签订有效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实际与张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意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意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公司以下属部门乙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是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终,法院认定,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系对故意不订立合同行为的惩罚,不能扩张适用于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瑕疵合同的情形,故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已被
仲裁机构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张某是否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的规定系对故意不订立合同行为的惩罚,不能扩张适用。而对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不能等同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不能否认订立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张某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张某如认为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害,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主张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不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概念的混淆。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等情形均不等同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针对以上的情形分别加以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情况下,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缺乏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再重新协商,并就劳动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因此,上述情况下,劳动者无权按照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