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10条对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劳动合同法》针对违反这一法定义务的行为设立了严厉的惩罚性规定。
【典型案例】 王某诉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案
2010年1月1日,王某入职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于2011年4月1日离职并提起劳动
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驳回王某其他申请请求。王某不服
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认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甲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则认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其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自2011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最终,法院认定,王某于2010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甲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王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于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解答】
本案即属于用人单位违反了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定义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劳动合同法》通过两种方式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保护。首先,《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令甲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此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与第82条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是用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的不平等关系的方法之一,也是强化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是一种较为严厉的惩罚性规定,因此不能过度适用。而在用人单位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虽然不能通过二倍工资的方式获得更多的经济上的补偿,但是《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实际是对双方劳动合同进行了法定确认,有助于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是从另一角度对劳动者进行的保护。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需要提示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并不属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所以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特殊时效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年起劳动者即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二倍工资的
仲裁时效。在上述案例中,王某最迟应在2011年12月31日提起劳动
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