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对原告母亲实施强奸未遂,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0日,被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性障碍,现尚在继续治疗服药。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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